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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译著
纽约公约汉语版
2022-06-25
(版权声明:《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汉语版译著由上海金律团翻译有限公司的张佳奇律师翻译完成。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传播!)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纽约)
第一条
1. 本公约适用于就自然人或者法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仲裁地所在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本公约也适用于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不被视为国内裁决的仲裁裁决。
2. 本公约所称“仲裁裁决”一词,不仅包括每个案件指定的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3. 在签署、批准、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本公约第十条发布续期通知时,任何国家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声明将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他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还可以声明将本公约仅适用于因合同关系和本国法律规定的商业性质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1. 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承诺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关系和规定的其他法律关系,就可通过仲裁解决的标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一切纠纷申请仲裁的,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协议效力。
2. 所称“书面协议”一词,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当事人订立或者往来信件、电报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3. 缔约国法院受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已就案件标的达成本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仲裁机构,但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不可执行的除外。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以下条款的规定,依照仲裁执行国的法律程序予以执行。承认和执行本公约适用的仲裁裁决的条件和收费标准,不得过分高于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1. 依照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a) 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原件或者经正式核证的副本;
(b) 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原件或者经正式核证的副本。
2.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协议的语言不是执行地所在国的官方语言的,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上述文件的执行地所在国官方语言译本。译本应当由官方译员、宣誓译员、外交人员或者领事人员核证无误。
第五条
1. 外国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向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有关部门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a) 第二条所述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根据适用于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协议依照双方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无效的;在未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依照仲裁地所在国法律无效的;
(b) 未及时向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送达指定仲裁员的正式通知或者仲裁程序的正式通知,或者被申请人因其他原因而无法陈述案情的;
(c)仲裁裁决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条款约定或者规定的仲裁范围,或者仲裁裁决包含关于仲裁申请范围以外事宜的裁定的;但对申请仲裁的事宜作出的裁定与未申请仲裁的事宜可分的,可以承认和执行裁决中对申请仲裁的事宜作出裁定的部分。
(d)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所在国法律的;
(e)仲裁裁决尚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仲裁地所在国的有关部门撤销或者中止,或者被有关部门依照仲裁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撤销或者中止的。
2. 仲裁裁决执行地所在国的有关部门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a)根据本国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
(b)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
第六条
当事人向第五条第(1)款第(e)项所述的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或者中止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延期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1.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者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2.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在受本公约约束和调整的范围内,对缔约国不再有效。
第八条
1. 本公约开放至1958年12月31日,开放期间由希望加入本公约的下列国家的代表签字:联合国任何成员国;现在或者以后成为联合国任何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他国家;《国际法院规约》现在或以后的缔约国;联合国大会发出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
2. 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当批准本公约,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 本公约应当开放由第八条所列的所有国家加入。
2. 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加入即行生效。
第十条
1. 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国际关系由本国负责的一切领土。本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时,上述声明同时生效。
2. 在此后任何时间,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时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通知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之日后第九十天或者自本公约对相关国家生效之日(以较晚者为准)起生效。
3. 对于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时未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各相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措施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这些领土的可能性,并在宪法有相关规定时,征得这些领土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以下规定适用于联邦制和非单一制国家:
(a) 对于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部门管辖范围的条款,联邦政府在这方面的义务与非联邦制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 对于本公约中属于联邦各州、省立法部门管辖范围,并且根据联邦宪法制度各州、省无须单独立法的条款,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向各州、省有关部门通报这些条款,并提出有益的建议;
(c) 经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后,本公约的联邦制缔约国应当提供联邦及其各州、省就本公约任何特定条款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例的声明,说明该条款通过立法或者其他行动实施的效力范围。
第十二条
1. 本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者加入书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三条
1. 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自退约通知送达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一年后,该国退出本公约。
2. 依照第十条作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布本公约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届满后不再适用于有关领土。
3. 本公约继续适用于在退约生效之前提起承认和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以下内容通知第八条所述的国家:
(a)依照第八条签署和批准本公约的情况;
(b)依照第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情况;
(c)依照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d)本公约依照十二条生效的日期;
(e)依照第十三条退出本公约的情况和相关通知。
第十六条
1.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当交存联合国档案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经核证的副本送交第十三条所述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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